
贵阳知识产权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网络证据审查与现有设计认定的考量因素
2017-08-07 14:40:45 来源:
案情简介:网络证据审查与现有设计认定的考量因素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包(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45242.4号,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涉案专利包括六幅视图:主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两幅立体图。图片所示的包由包体和包带组成,包体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包体的正面中部横向标注有英文字母;包体的正面有一长方形口袋,口袋上方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顶面分别与正面、右面和左面相交的三条边上也设有一横向拉链;包体的左右两面各有一网袋;两条包带分别对称固定在包体的左面和右面。2014年5月30日,上海玉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玉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玉汕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并下载的淘宝网订单记录的网页快照,是淘宝网自行保存的信息再现,正常情况下很难被篡改。郜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公证下载的网页快照已被修改,亦未就淘宝网卖家可以随意修改已成交订单信息的质疑予以合理说明,郜成主张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的正面、顶面等其他部位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和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过程中不易被看到的背面和底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立体图无法呈现包体的背面设计及完整的左右侧面设计,但对比设计立体图能够显示包体长宽高比例关系、拉链、包带及右侧网袋的设置方式,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二者显示的包整体外观、包体拉链位置、包带及侧袋设计、长宽高比例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包体颜色及正面翻盖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差别,但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包体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郜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无效请求人将网络证据作为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已成为当前该类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本案属于以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快照作为对比文件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及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标准。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通过专利文件中的六面视图较易直观确定,但作为对比文件使用的网络证据通常难以全方位体现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比对、判断的前提在于先行确定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及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观察、判断。对于网络证据公开的现有设计内容的确定,其一,应当依据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先行确定现有设计直接公开的内容。其二,网络证据中的图片或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图片或照片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可视为已经公开。其三,要注意区分图片或照片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果属于,则该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观察、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重点予以考虑。
以上就是关于网络证据审查与现有设计认定的考量因素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 大家都在看

案情简介:电影票上使用SFC标识,是否侵权2016年3月,春回大地科技公司发现上影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主办的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